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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灵政办发〔2017〕179号 生成日期 2017-11-14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责任部门 灵武市政府办 所属分类 市政府办发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灵武市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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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灵武市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灵武市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流转服务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服务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流转服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服务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服务的,应当在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进行;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进行流转服务。

  第五条  灵武市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市农村产权流转服务行为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经站。

市国土、住建、农牧、林业、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产权流转服务管理细则,报灵武市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管理委员会(农牧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流转服务机构

  第六条  灵武市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是依法批准设立,为全市农村产权流转服务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产权鉴证、政策咨询、组织流转服务等服务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流转服务凭证;

  (二)负责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三)为农村产权流转服务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代办等服务;

  (四)负责农村产权流转服务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五)市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灵武市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应当搭建全市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网络竞价流转服务等核心功能。灵武市涉及的农村产权流转服务行为,由灵武市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办理。

  第八条  设立灵武市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的农村产权流转服务服务。乡镇设立农村产权流转服务服务窗口,负责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信息的收集、报送、流转服务咨询以及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授权的其它服务。

第九条  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督促农村产权到灵武市农村产权流转服务机构进行流转服务,在其服务窗口增加农村产权流转服务服务项目,提供确权赋能、资格审查、变更登记等服务,并为农村产权流转服务机构查询流转服务标的权属提供便利。

 

第三章 流转服务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集体林权、荒地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农村房屋所有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六)大型农业机械、农业基础设施使用权;

  (七)农村水域、滩涂养殖权;

  (八)其他依法可以流转服务的农村产权。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服务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选择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采取拍卖流转服务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服务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经纪人员向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申请进行产权流转服务。

  第十三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七)委托办理流转服务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转让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出具介绍信到各职能部门查阅档案、确认权属;审查通过的,由农村产权流转服务服务中心在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信息平台或者公开发行的经济类、金融类报刊上统一对外发布产权流转服务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披露的产权流转服务信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产权流转服务信息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发布受让信息,但受让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七条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流转服务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流转服务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流转服务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流转服务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指导转让方选择流转服务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流转服务;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根据流转服务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流转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流转服务,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并签订《流转服务确认书》后,应当在30日内签订产权流转服务合同。产权流转服务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流转服务鉴证书》。

  产权流转服务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经纪会员全称、标的全称、流转服务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产权流转服务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一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凡优先购买权人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产权流转服务项目,不得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进行流转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进行产权流转服务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出具的《产权流转服务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国土、住建、农牧、林业、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出具的《产权流转服务鉴证书》。

 

第四章 流转服务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转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底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农村个人产权的转让底价,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依据,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确认后中止流转服务: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流转服务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流转服务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流转服务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流转服务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确认后终止流转服务: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流转服务中止的因素导致流转服务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流转服务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书面提出终止流转服务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流转服务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流转服务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流转服务市场或者扰乱流转服务秩序的;

  (二)影响流转服务双方进行公平流转服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鼓励农村产权流转服务,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收流转服务费用;其他流转服务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服务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分配、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农村个人产权的流转服务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进行产权流转服务过程中,发生产权流转服务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或者当地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流转服务双方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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