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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640181-100/2021-00419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1-06-01
责任部门:灵武市政府办 发布日期:2021-06-01
名 称: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灵武市乡镇(街道)与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协调办法》和《灵武市行政执法流程与执法文书范本 (2021年版)》的通知
图文解读: 一图读懂《灵武市乡镇(街道)与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协调办法》
视频解读:《灵武市乡镇(街道)与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协调办法》

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灵武市乡镇(街道)与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协调办法》和《灵武市行政执法流程与执法文书范本 (2021年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灵武市乡镇(街道)与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协调办法》和《灵武市行政执法流程与执法文书范本(2021年版)》(以下简称《范本》)已经市政府2021年第11次(总第1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范本》适用于无业务主管部门通用执法文书的行政执法单位,其中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相关执法文书自印发之日起适用,行政处罚相关执法文书自2021年7月15日起适用。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灵武市乡镇(街道)与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协调办法

      2.灵武市行政执法流程与执法文书范本(2021年版)


                                                                                           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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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灵武市乡镇(街道)与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案件移送,构建乡镇(街道)部门联动工作机制,提高部门之间的协同办案能力,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执法职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根据《灵武市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实施方案》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街道)与市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行政案件移送,同样适用于乡镇(街道)之间、市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行政案件移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各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乡镇(街道)、各部门结合本部门(单位)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赋权清单、执法事项清单,理清本单位职权,已纳入乡镇(街道)行使的职权事项,行政执法权力移交部门不再行使。

第五条 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街道)相关执法工作的支持与监督,乡镇(街道)要加强与政府各部门配合,依法履行好赋权清单、执法事项清单范围内执法事项职责。

第六条 乡镇(街道)政府各部门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和其他适当方式实现行政执法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以下行政执法信息资源应纳入共享范围:

(一)涉及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自由裁量权标准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执法权力移交部门作出与乡镇(街道)履行行政处罚权密切相关的行政决定,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确认等;

(三)乡镇(街道)作出的与政府各部门相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及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执法信息资源。

第七条  乡镇(街道)政府各部门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进行,不得以其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的名义移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第八条 乡镇(街道)政府各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九条 乡镇(街道)政府各部门在移送行政执法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执法案件移送书;

(二)案源材料(包括现场检查记录、举报投诉材料等);

(三)初步证明违法行为事实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及移送理由等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乡镇(街道)政府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发现违法行为正在进行情况紧急的,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立即告知有权机关处理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书面反馈至移送部门。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与政府各部门因职责划分存在争议的,应当比照相应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职责划分的规范性文件处理;确无法处理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政府各部门要不断完善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确保建立乡镇(街道)政府各部门之间、部门之间无缝衔接的协作配合办法。

第十四条  对不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案件或者对接收的移送案件没有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