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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181-106/2018-88663 文  号 生成日期 2018-10-29
责任部门 灵武市公安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户籍管理
所属“五公开” 服务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宁夏居住证管理办法

宁夏居住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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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社会秩序,依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宁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区内居住的中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采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暂住登记。

第六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身份信息。

第七条自治区政务信息资源公共平台建设单位应当分类完善流动人口信息资源系统,通过宁夏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数据交换和共享。

第二章暂住登记

第八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暂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暂住登记表》。

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受托人代为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暂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居住事由、服务处所、联系方式。

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聘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七日内,将聘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七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提供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微信、短信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三章居住证申领

第十三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含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填写《居住证申领表》,交验申领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场受理,出具《居住证领取凭证》,自受理之日起  日(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制作发放居住证。

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还应当出示子女居民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四章居住证使用

第十七条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驻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

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期间可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创业服务、职业培训信息和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在本市就业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三)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享受相应的儿童保健服务;

(四)育龄夫妻在居住地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七)凭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在本市内居住6个月以上的本区户籍流动人口,可以申办出入境证件;

(九)本区户籍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办边境通行证;

(十)参与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社会事务管理;

(十一)符合本市落户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

(十二)持居住证与子女身份证明,可以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教育部门确定的学校申请入学,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教育部门统筹安排入学;

(十三)居住证持有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保障性住房;

(十四)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政策法律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公共服务,并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劳动用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幼儿园、学校做好流动人口的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工作,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计生和卫生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开展健康教育、儿童预防接种、妇女儿童及老年人保健、传染病防控、慢性病、重性精神病管理;向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治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在本区行政区域内通用。已在本区领取居住证人员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七日内到居住证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登记,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期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

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签注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按规定变更更正的,以及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丢失的,原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申请办理居住证后未领取的居住证,公安机关应当集中保管,保管期限为从流动人口申请之日起的六个月。

在保管期限内,流动人口可以领取申请办理的居住证,领取时居住地址已变更的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超过保管期限仍未领取居住证,再次申领居住证的,视为补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以上1000以下罚款。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四)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首次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居住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表》、《居住证申领表》和《居住证领取凭证》的式样全区统一,由公安厅制作确定。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来我区创新创业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服务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申领的暂住证,在暂住证有效期内仍然有效;需要使用居住证的,可以持暂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居住时间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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