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公安厅民政厅卫生计生委《宁夏回族自治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6]1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公安厅、民政厅、卫生计生委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9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居民户口登记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解决我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1996年1月1日及以后出生的无户口人员(含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需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有效身份证、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为无户人员申请落户的监护人所在居(村)委会的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可以到父母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其中在助产机构内出生、未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未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条 不符合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条件的无户口人员(包括1996年1月1日前出生,或1996年1月1日及以后出生确实无法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由本人或监护人凭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所在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接受申请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后,出具调查报告,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条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无法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四条 公民依法收养未申报出生登记的无户人员,监护人或收养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收养登记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第五条 已私自收留弃婴和孤儿的,收留人无收养意愿的,应主动将弃婴和孤儿送交当地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公安派出所为其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第六条 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弃婴、孤儿)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实施后至本办法施行之前,公民私自收养子女(弃婴、孤儿)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应凭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警务室民警的调查报告,公安机关在公安打拐系统中进行比对报告、抽取血样进行DNA检测结果,排除拐卖、失踪儿童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方可办理落户手续。本办法施行后,对公民不符合《收养法》私自收养子女(弃婴、孤儿)的,应主动将弃婴或孤儿送交当地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公安派出所为其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第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申请户口登记,应当持以下材料向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
(一)弃婴入院通知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
(三)报案证明等相关材料。
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应当提交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和寻亲公告证明材料。
第八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申报恢复登记。
第九条 农村地区因婚嫁等原因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十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因判处刑罚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在原户口注销地已不具备落户条件、要求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凭本人书面申请、释放(含假释)证明、原注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结婚证等亲属关系证明、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情况证明、稳定住所及生活来源证明等相关材料,报落户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经公安机关在三个月内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无法甄别身份的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落人员,经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申请,可在公安派出所为监护单位设置的集体户上为申请的流浪乞讨人员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在派出所设置的社区集体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