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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1-03-04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恢复默认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更好地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通过使用就业补助资金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凸显“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属性,按照“按需设岗、以岗聘任、在岗领补、有序退岗”的管理机制,科学控制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避免福利化安置、变相发钱等问题倾向,为广大困难群众谋福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设置应当遵循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原则,量入为出、总量控制、科学设置、合理安排,充分发挥公益性岗位兜底线、稳就业、保生活的功能。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满足公共利益和就业困难人员需要的非营利性基层公共服务类岗位、公共管理类岗位,一般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

第六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社会公共服务岗位、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

1.社会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协理员、社区治安联防协管员、劳动力统计调查员以及为城镇和社区居民提供服务的交通协管、市政管理、环境管理、物业管理、托管养老等服务的岗位;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管理养护和景区、景点、公共场所的保洁、城市绿化维护等岗位。

    2.社区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县(区)、街道(乡镇)、社区开办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养老服务等机构在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保洁、保养、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岗位。

第七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村“两委”后勤保障服务人员、乡村居民公共配送服务人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协理员(从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催缴等工作)、乡村护林员、河(渠)道维护员、环境道路保洁员、乡村“老饭桌”服务员、移民社区服务人员、乡村电商综合服务人员、乡村学校安全员等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下达全区公益性岗位计划。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开展调查摸底,收集用人单位需求申请,综合考虑就业困难人员需求、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资金承受能力,适当增设本地区公益性岗位数量和类别,并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三章 安置对象

第九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就业创业证》且通过市场化手段难以实现就业的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范围按《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7〕77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无法离乡、无业可扶、无力脱贫”且有劳动能力胜任岗位工作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应根据劳动者年龄、家庭困难情况等因素,建立排序机制,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和有劳动能力及就业意愿的残疾人。

第四章 安置程序

第十二条 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发布公告、个人申请、基层审核、公示审定、培训上岗工作程序,组织实施本地公益性岗位安置工作。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程序:

各地根据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公益性岗位安置公告。明确告知用人单位拟安置岗位名称、补贴待遇、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信息符合申请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范围的就业困难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明及《就业创业证》向属地民生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1.符合申请乡村公益性岗位条件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员须持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向户籍地村委会提出申请。

  由社区(村委会)民生服务中心对申请公益性岗位人员进行初审,街道(乡镇)复审无异议后,将人员名册及相关资料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扶贫、民政等部门,依据街道(乡镇)审核情况,研究确定岗位拟安置人员,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安置。

   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岗位要求组织安置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城镇公益性岗位)或服务协议(乡村公益性岗位),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在签订书面协议后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 就业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四条 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自治区公益性岗位任务指标下达后 3 个月内完成安置工作,及时将公益性岗位就业安置实施方案、公益性岗位人员花名册(见附件1)及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分布表(见附件2)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备,并将人员名单录入“宁夏一卡通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就业援助模块。

第五章 在岗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岗待遇执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按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指导用人单位依法依规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六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不超过3 年,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依法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可3年一签订;对补贴期满后仍然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4050”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 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将人员信息报送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备案,累计安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 2 次。

  第十七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岗待遇以所在地级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月发放。各市、县(区)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商业保险经办机构,为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统一购买不高于50万元额度的商业意外伤害保险(中途离职的,其意外伤害保险失效,变更为该岗位承继者并继续享受原商业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所签订的公益性岗位服务协议最长期限不超过1 年。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与财政、扶贫等部门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财政部门要做好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及时拨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将岗位补贴及时支付到聘用人员社会保障卡或个人银行账户。扶贫部门要提供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相关信息。

第六章 岗位管理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根据属地管理要求,按照“谁用人、谁管理、谁考核、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是城镇公益性岗位管理第一责任人,乡镇是乡村公益性岗位管理是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乡镇应做好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勤工作,并于每月25日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公益性岗位人员考勤表》。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事假、病假、婚假、产假、工伤、法定节假日等,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提出辞职的,应提前30日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按照《乡村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协议》相关条款执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公益性岗位服务协议期内单方解除合同或辞退聘用人员的,应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乡镇可对公益性岗位人员履行岗位职责、遵守相关规定、工作业绩等组织实施考核。对于经考核不胜任工作的,由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或由乡镇解除服务协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当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及时报送公益性岗位人员信息,其他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部门及时做好岗位认定及推送工作,统一本地区岗位开发和待遇补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扶贫等部门加强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强化相关补贴资金监管,对顶替上岗、虚报冒领骗取补贴等违法违规情形,及时纠正查处,清理违规顶岗人员,清退违规发放补贴,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实名制登记数据库,通过宁夏公共就业服务系统动态掌握人员 在岗情况和领取补贴情况,及时变更人员信息。加强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管,对公益性岗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拒绝检查、伪造虚报、违规违纪的,一经查实,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取消其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资格,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要建立与其他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部门的工作协商机制,统筹调整岗位开发使用和安置范围,支持县以下人民政府统筹各类资金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各地各有关部门使用就业补助资金以外开发管理公益性岗位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规定,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监督,确保全区公益性岗位管理有序衔接,科学合理开发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公益性岗位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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