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东塔镇世荣不锈钢餐厨具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8PAP5T
住所(住址):灵武市商贸广场A10-0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世荣
身份证件号码:5102XXXXXXXXXX6733
2024年1月10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器产品涉环保产品等重点工业产品质量专项抽查实施方案》的要求,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依法对灵武市东塔镇世荣不锈钢餐厨具店销售的室内加热器(大花篮,规格型号:NSB-90)进行抽样检验。
2024年2月4日,本局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4070129)显示:灵武市东塔镇世荣不锈钢餐厨具店销售的室内加热器(大花篮,规格型号:NSB-90)经检验,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稳定性和机械危险、结构、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接地措施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4706.23-2007《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2部分:室内加热器的特殊要求》的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4070129),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截至2月19日,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
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4070129)时,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室内加热器的库存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了1个涉案室内加热器(为抽检备样)。执法人员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产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强制〔2024〕0000064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灵市监物〔2024〕0000124号),同时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024年2月20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市局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2月21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东塔镇世荣不锈钢餐厨具店的负责人陈明海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室内加热器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签字和陈明海签字、摁手印确认。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室内加热器(大花篮,规格型号:NSB-90)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所检项目中,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的技术要求为“器具的结构和外壳应使其对意外触及带电部件有足够有防护。”,检验结果为“不符合”,单项判定为不合格;稳定性和机械危险的技术要求为“除固定式器具和手持式器具以外,打算用在例如地面或桌面等一个表面上的器具,应具有足够的稳定性。”,检验结果为“不符合”,单项判定为不合格;结构的技术要求为“便携式加热器的底部应没有允许小物件进入和触及带电部件的孔眼。”,检验结果为“不符合”,单项判定为不合格;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的技术要求为“额定电流大于3A小于等于6A的器具,若其电源线的长度小于2m,则器具电源线的标称横截面积不小于0.75mm2。”、“I类器具的电源软线应有一根黄/绿芯线,它连接在器具的接地端子和插头的接地触点之间。”,检验结果为“不符合”、“不符合”,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接地措施的技术要求为“万一绝缘失效可能带电的0I类和I类器具的易触及金属部件,应永久并可靠地连接到器具内的一个接地端子,或器具输入插口的接地触点。”,检验结果为“不符合”,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室内加热器(大花篮,规格型号:NSB-90)最终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当事人于2023年12月从上门送货车处购进涉案室内加热器3个,购进价格为48元/个,销售价格为65元/个,截至检验报告送达时,共销售了2个。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为195元,违法所得为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东塔镇世荣不锈钢餐厨具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李世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wangshaolinsn01723)1份,证明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依法抽样检验的事实;
3.送达回证1份、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结〔2024〕020407号)1份、现场笔录1份3页、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2024年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4070129)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4页、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4070129)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室内加热器(大花篮,规格型号:NSB-90)的事实;
5.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强制〔2024〕0000064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灵市监物〔2024〕0000124号)各1份、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6.委托书1份、陈明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世荣委托陈明海处理灵武市东塔镇世荣不锈钢餐厨具店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室内加热器相关事宜的事实。
2024年2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37号),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室内加热器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和从重的情形,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产品质量监管第256条,一般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幅度进行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室内加热器(大花篮,规格型号:NSB-90)1个;
2.没收违法所得34元;
3.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39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机构名称: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