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灵武市幸福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CJFRF153
经营者:黎娜
经营场所:灵武市白土岗乡银星电厂内
注册时间:2023年05月16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登记机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灵武市白土岗乡银星电厂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灵武市幸福商行上架代售的1.8*2M的棉被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且填充物颜色呈黑灰色,且当场该商行负责人不能提供供货方的合法资质和进货票据。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当场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月26日,我局对涉案产品棉被进行了抽样送检,2024年3月4日,我局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W20240066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认定:1、被抽样品填充物为再加工纤维;2、明显粉尘。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合格。
2024年3月4日,报局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灵武市幸福商行(黎娜)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棉被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3月5日,执法人员对黎娜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明,当事人灵武市幸福商行于2023年5月16日经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2024年1月20日,当事人从宁夏中宁县购进1.8*2M无厂名厂址无认证标志的棉被15条上架代售,进货价格是16.00元/条。进货过程中,未索取供货方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截止检查时止,购进的1.8*2M棉被未销售,无违法所得,经核算,货值金额240元。
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幸福商行的《营业执照》、黎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
1份共2页。证明本案当事人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即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从事棉被销售活动行为的违法事实。
3、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扣字[2024]0000208号)1份共3页。证明将涉案产品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购进时间、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库存等案件事实。
5、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1份共1页,宁夏回族自治区纤维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NO.W20240066的《检验报告》1份共6页。证明涉案棉被被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6、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4页。证明当事人处于正常的营业状态及涉案产品的外观、包装标识、库存数量等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3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处告字(2024)42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告知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根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行为。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当事人进货过程中未索取供货方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购进后还未进行销售,未产生危害后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九章 产品质量 260.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1.25 倍以上 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产品棉被15条;
二、处以货值金额240元二倍的罚款,计48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
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
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