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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074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89号 生成日期 2024-05-28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强制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强制】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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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付中,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双桥乡新河居委会大张庄。  

2024年5月7日,我局收到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移交违法线索,反映张付中驾驶一辆白色货车(车牌号:皖SZ0G56)在灵武市富兴街上流动售卖榴莲的过程中,其使用的计量器具电子秤存在缺斤少两的问题,交由我局处理。

2024年5月7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张付中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5月10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2023年5月,张付中花费100元从一男子手中购得一台电子计价秤(标称生产单位名称:武义县金宇衡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ACS-30)。该电子计价秤在称重同一砝码的情况下,可通过按键“单价一”“单价二”“单价三”显示不同重量,俗称“鬼秤”。2024年5月6日,张付中驾驶一辆白色货车(车牌号:皖SZ0G56)在灵武市富兴街唐城商业街东大门口流动销售榴莲时,被消费者陈志雪发现并报警。次日,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移交我局处理。2024年5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灵武市质量监督检验与计量测试站对涉案电子计价秤进行检定,检定结论为不合格。经对当事人询问证实2024年4月25日至2024年5月6日,张付中在销售榴莲时,多次通过按下“单价一”按键牟取非法利益,共计10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公安局案件线索移送函1份、接报警记录1份,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3、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录制的视听资料,共2.28GB,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4、执法人员对张付中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违法事实;

5、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灵武市质量监督检验与计量测试站出具检定证书(证书编号:衡202405009号)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为不合格计量器具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5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8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使用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当事人违法情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之规定,应给予一般处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47项:对于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一般】处罚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600 元以上 1400 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电子计价秤(标称生产单位名称:武义县金宇衡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ACS-30)1台;

二、没收违法所得1020元;

三、罚款1400元。

综上,共计罚没款人民币242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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