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小左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40181MAD76HYNH64
住所:灵武市马家滩镇大羊其村红麦停车场
负责人: 左丽娟,年龄:40岁,性别:女,民族:汉,文化程度:初中文化,住址:宁夏青铜峡市峡口镇东滩村六队组。
2024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灵武市马家滩镇大羊其村红麦停车场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整改复查中,发现当事人灵武市小左商店(左丽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5月22日,经报局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领导批准,我局对灵武市小左商店(左丽娟)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24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灵武市市场监管局马家滩市场监管所办公室对负责人左丽娟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2020年5月20日,左丽娟在我局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设立了灵武市小左商店,2023年6月15日换发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从事食品销售活动。2024年4月1日,当事人在食品销售中,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被我局依法查获,现场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灵市监责改字〔2024〕0000355)号及《当场处罚决定书》(灵市监当处〔2024〕0000153号),责令当事人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整改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整改复查中,再次发现当事人灵武市小左商店(左丽娟)货架中摆放待售超过保质期的恒盛荣辉拉丝面包(标示生产厂家:宁夏福泽万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月11日,保质期:120天)8袋。
经查证:2022年1月22日从灵武市马家滩万鸿商行购进恒盛荣辉拉丝面包(标示生产厂家:宁夏福泽万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月11日,保质期:120天)15袋,购进价格为5.00元/袋,销售价格为7元/袋,截至2024年5月22日还有8袋存放于货架待售。经核算,该案货值金额为56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6页、调查笔录1份4页,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当事人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即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日依法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灵市监责改字〔2024〕0000355)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求整改的事实。
4、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日依法下发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灵市监当处〔2024〕0000153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5、当事人购进的涉案食品进货票据1张。证明涉案食品系从合法的正规渠道进货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5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处告字〔2024〕104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告知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法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由于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购进数量少,未产生危害后果。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给
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六章 食品安全监管 716.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 1600元以上 24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 440元以上 76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 3.6倍以上 4.4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 2200元以上 3800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因本案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恒盛荣辉拉丝面包8袋;
二、罚款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
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
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