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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6-00031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6〕17号 生成日期 2026-02-06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强制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强制】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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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优生果蔬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GQLM7W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林秀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丁翔            

身份证件号码:6403XXXXXXXXXXXX2X                  

2025年10月24日,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灵武市优生果蔬店经营的生姜(购进日期:2025年10月24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2025年11月20日,我局收到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SC2025102151),报告显示灵武市优生果蔬店经营的生姜(购进日期:2025年10月24日)的噻虫胺含量为0.27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规定期限之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复检。

2025年12月9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优生果蔬店的经营者谢青华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5年11月20日,我局收到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SC2025102151),报告显示灵武市优生果蔬店经营的生姜(购进日期:2025年10月24日)的噻虫胺含量为0.27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的“小于等于0.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规定期限之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复检。

经查:2025年10月24日,当事人以9元/千克的价格从永宁县望远镇谷勋武蔬菜铺购进了5千克涉案生姜,并以18元/千克的价格销售。截止案发,上述不合格生姜已全部售出。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90元(18×5=90元),违法所得45元(9×5=45元)。调查期间,当事人采购生姜时向供货方索取了供货资质证明、进货票据、检验报告,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涉案生姜的召回公告、召回报告,履行了不安全食品召回义务,并提交了整改报告,证明其对违法行为积极改正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2、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2025102151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姜的事实;

3、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检查照片打印共计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资格的事实;

5、执法人员依法询问经营者谢青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7、当事人提交的涉案生姜的召回报告1份,履行了不安全食品召回义务;

8、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6年1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2026〕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龙椒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你单位批评教育、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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