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春华水果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08RM90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西湖名邸一期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春华
身份证件号码:3725XXXXXXXXXXXX1X
2025年12月20日,按照2025年宁夏银川灵武市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任务要求,我局依法委托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灵武市春华水果蔬菜店经营的青椒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2026年1月4日,我局依法向其送达了《检验报告》(NO:SC2025120467),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报告显示灵武市春华水果蔬菜店经营的青椒经检验农药残留超过最大限量,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依法对涉案青椒的库存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青椒。
2026年1月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春华水果蔬菜店的经营者张春华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资质材料的复印件,由张春华签字、摁手印确认。
2026年1月1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立案。
经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当事人经营的青椒所检项目中噻虫胺实测值为0.076mg/kg,不符合标准指标中≤0.05mg/kg的要求,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残留最大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2025年12月17日,当事人从灵武市小姚蔬菜批发店购进青椒18斤,购进价格5.44元/斤,合计98元;销售价格为6元/斤,已全部销售,销售总价为108元。本案的货值金额为108元。当事人在购进涉案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现场提供了涉案青椒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在店内张贴公告,对已销售的涉案青椒进行召回,截止目前,召回数量为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6401810001202601040005)1份1页,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灵武市春华水果蔬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张春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涉案青椒的购进数量、价格,销售方式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4.《检验报告》(NO:SC2025120467)1份4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1页、证明本案的涉案商品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5.《现场笔录》1份3页、检查照片2张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及涉案青椒库存情况的事实;
6.灵武市小姚蔬菜批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销货清单1份1页、永宁县望远镇周振杰蔬菜批发部《营业执照》1份1页、销货凭证1份1页、快速检测报告1份1页、证明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进货时间、进货数量的事实;
7.《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检验结果的事实;
8.《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指导意见书》1份1页、整改报告1份1页、召回情况说1份2页、证明当事人对已销售商品进行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6年2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6〕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3013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