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梅花文化用品总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2J9W7X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西平街北侧西湖名邸一期XX号楼X号房一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杰
身份证件号码:6403XXXXXXXXXXXX13
2025年9月17日,按照《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开展2025年度纤维制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要求,自治区市场监管厅依法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对灵武市梅花文化用品总汇经营的国旗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11月18日,我局收到抽检后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报告显示灵武市梅花文化用品总汇经营的国旗(2号、4号)经检验为不合格。
2025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国旗库存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涉案2号国旗1面,4号国旗1面。执法人员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依法对上述国旗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025年11月2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梅花文化用品总汇的经营者吴杰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证据材料,由吴杰签字、摁手印确认。
2025年12月5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检测后出具的编号为No.J20250413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2号国旗经检验,检测项目中五角星之位置实测结果为不符合标准4.1及附录A的要求,单项判定为不符合;检测项目中小五角星下角尖距旗面高的中心线实测结果为13mm,不符合技术要求4mm,单项判定为不符合,检验结论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编号为No.J20250415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4号国旗经检验,检测项目中五角星之位置实测结果为不符合标准4.1及附录A的要求,单项判定为不符合,检验结论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现查明,2025年5月22日,当事人从银川市兴庆区前途文具店购进2号国旗3面,购进单价为19元/面,销售价格为32元/面,已销售2面。购进4号国旗3面,购进单价为9元/面,销售单价为16元/面,已销售2面。经核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144元,违法所得为40元。相关违法线索已移交当地市场监管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6401810009202512170002)1份1页,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灵武市梅花文化用品总汇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吴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3.《检验报告》(No.J20250413)1份、《检验报告》(No.J20250415)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2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国旗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4.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涉案产品的购进时间、价格、数量及销售情况的事实;
5.现场笔录1份3页、涉案物品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国旗的事实;
6.银川市兴庆区前途文具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销售单1份1页、检验检测报告(NO.201858)1份3页,证明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涉案商品的购进价格及数量的事实;
7.检验检测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验结〔2025〕362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8.整改报告1份1页,证明当事人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6年2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6〕2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和从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之规定,当事人符合一般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260项一般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1.25 倍以上 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2号国旗1面、4号国旗1面;
2.处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216元;
3.没收违法所得4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3013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