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黄钰军摩托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3R7BXF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嘉源路东侧西环家园X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立军
身份证件号码:6421XXXXXXXXXXXX11
2025年08月20日,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开展2025年电动自行车及相关配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要求,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灵武市黄钰军摩托车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抽验。2025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灵武市黄钰军摩托车行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No:25011655),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标识与警示语、充电器与蓄电池、互认协同充电项不符合要求,判定该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5年11月08日,当事人申请对该产品进行复检。2025年12月0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其送达了复检检验报告(No:DQW2025-0234),报告显示其销售的电动车经复检后依然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2025年12月03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2025年12月0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营者黄立军进行询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证据材料,由当事人签字、摁手印确认。
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依据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42295-2022/XG1-2024《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及第1号修改单、《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开展2025年电动自行车及相关配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检验检测,当事人灵武市黄钰军摩托车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合格项为:1.蓄电池系统的外表面没有醒目的“非专业人士禁止打开”警示语句;2.蓄电池系统的外表面没有清晰可见地注明其充电和放电的工作温度范围、最大充电和放电的电流、放点最低终止电压、充电最高终止电压等参数;3.蓄电池固定在电池组盒内,蓄电池与电池组盒不匹配,电池组盒与电池组盒安装位置不匹配,不能防止改变电池容量或电压;4.蓄电池与电池组盒侧壁的最大间隙应小于等于30mm,实测值为86mm,且蓄电池在电池组盒内存在晃动;5.车辆蓄电池系统没有与充电器互认协同充电的功能。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2025年11月08日,当事人灵武市黄钰军摩托车行对其监督抽检不合格上述电动自行车提出了复检申请,当事人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其店内封存的1辆该批次电动自行车(备样)进行了检验检测。2025年12月0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其送达了复检检验报告(No:DQW2025-0234),报告显示上述不合格项经复检依然不合格。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现查明,2025年08月09日,当事人自河北立马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了10辆该批次电动自行车,名称为QQ糖Pura DC2001,商标立马,生产单位河北立马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购进价格为1401元/辆,电池200元/副。截至目前,该店无库存该批次电动自行车,其中8辆已销售,售价为1680元/辆;1辆用于监督抽检,售价为2699元/辆;1辆备样用于复检,未对外销售。经核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17740元,违法所得为17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6401810001202510160001)1份1页,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数量、价格、来源等事实;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6页、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执法照片5张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被监督抽检及数量、价格、库存等事实;
4.检验报告(No:25011655)、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3份共1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被抽检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5.复检检验报告(No:DQW2025-0234)、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3份8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复检检验报告及被抽检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wangshaolinsn03001)1份1页,证明抽检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监督抽检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及销售票据3份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数量、购进价格、来源的事实;
9.销售收据8份3页,当事人收款截图2份1页,证明涉案产品销售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6年2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6〕2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当事人能够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56项从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6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当事人应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6倍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1774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73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947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3013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