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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6-00044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6〕30号 生成日期 2026-02-14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强制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强制】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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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姐妹粮油蔬菜调味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5YHHW67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东塔农贸市场院内第三排彩板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艳梅

身份证件号码:6421XXXXXXXXXXXX20

我局在办理灵武市优鲜荟便利超市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龙椒案中,发现当事人灵武市姐妹粮油蔬菜调味品商店系灵武市优鲜荟便利超市供货商。

2025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姐妹粮油蔬菜调味品商店进行监督检查,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2025100129)、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指导意见书、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结〔2025〕43号)。

2026年1月4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姐妹粮油蔬菜调味品商店经营者杨艳梅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我局在办理灵武市优鲜荟便利超市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龙椒案中,发现当事人灵武市姐妹粮油蔬菜调味品商店系灵武市优鲜荟便利超市供货商,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SC2025100129)显示灵武市姐妹粮油蔬菜调味品商店销售给灵武市优鲜荟便利超市的龙椒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26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现查明:2025年10月9日,当事人以7.2元/kg的价格从永宁县四季鲜批发市场购进了10kg涉案龙椒。截止案发,上述不合格龙椒以7.6元/kg的价格销售给灵武市优鲜荟便利超市1.65kg,其余以零售售出,现全部售出,无库存,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76元,违法所得4元。经查,当事人采购龙椒时向供货方索取了检验报告、未索取供货资质证明、进货票据,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2026年1月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涉案龙椒的召回公告、召回报告,履行了不安全食品召回义务,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2、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SC2025100129)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龙椒的事实;

3、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检查照片打印共计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资格的事实;

5、执法人员依法询问经营者杨艳梅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涉案龙椒的召回报告1份,履行了不安全食品召回义务、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6年2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2026〕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的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龙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措施,且案值金额较小,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3013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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