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海耀云手工馒头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DPD31H
住所(住址):灵武市朝阳路面北A区对面13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海耀云
身份证件号码:64222XXXXXXXXXX254
2023年1月16日,我局收到内蒙古华测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No:A2220583997101015C、A2220583997101016C,报告显示,灵武市海耀云手工馒头店生产经营的馒头、花卷经该公司检测,馒头所检项目中铝残留量的实测值为“126mg/kg”,花卷所检项目中铝残留量的实测值为“85.1mg/kg”,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均为不合格食品。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及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截至2月2日,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依据相关规定我局视当事人认同检验结果。2月3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笔录》报市局政策法规室备案后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2月6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海耀云手工馒头店的经营者海耀云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该店生产经营不合格馒头、花卷的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资质材料的复印件,由当事人签字摁手印。
经查,2018年3月27日,当事人灵武市海耀云手工馒头店经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糕点(蒸煮类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制作及销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该店的经营面积为28.8平方米,已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主体业态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现查明,抽检批次的馒头、花卷均为当事人自制,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发布的《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规定,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当事人在制作馒头、花卷的过程中添加了含铝的泡打粉,直接导致制作出的馒头、花卷不合格。
当事人制作的馒头数量为6kg,销售价格为5.7元/kg,制作的花卷数量为10kg,销售价格为6元/kg,截止检验报告送达当日,已全部销售。经核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94.2元。
另查证,2022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海耀云手工馒头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在生产馒头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含铝泡打粉),执法人员当场向该店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灵市监责改字〔2022〕1226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市监当处字〔2022〕554号),要求该店生产馒头的过程中禁止使用含铝泡打粉,并对该店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了警告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海耀云手工馒头店《营业执照》、经营者海耀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2.灵武市海耀云手工馒头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经营的主体业态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事实;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配合第三方内蒙古华测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抽检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3页、《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A2220583997101015C、A2220583997101016C)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5页、内蒙古华测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馒头、花卷不合格的事实;
6.《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灵市监责改字〔2022〕1226号)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市监当处字〔2022〕554号)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要求该店生产馒头的过程中禁止使用含铝泡打粉,并对该店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警告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海耀云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3年2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告字〔2023〕5号), 告知了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灵武市海耀云手工馒头店在制作馒头、花卷过程中添加含铝泡打粉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发布的《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的规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在制作馒头、花卷过程中添加含铝泡打粉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发布的《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1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执罚单位代码1164011231780260XL;罚款收入代码:137005;项目名称:罚没;户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XXXXX0000X01。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宁夏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机构名称: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