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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051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41号 生成日期 2024-04-12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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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孙静,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2030XXXXXXXXXX240,家庭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关区孟姜镇西吕洼村,现住灵武市马家滩镇国能宁东第一发电公司内,职业:个体经营。

2024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孙静在灵武市马家滩镇国能宁东第一发电公司内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的情况从事餐饮服务。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孙静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灵市监责改〔2024〕0000351号)和《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市监当罚〔2024〕MJT01号),责令孙静立即停止无证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年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餐厅的整改情况进行了回访检查,检查发现该餐厅仍然无证无照对外营业。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2月29日,报局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孙静涉嫌无证无照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立案调查。2024年3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孙静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执法人员调查后查明,2023年12月20日,当事人孙静租用位于灵武市马家滩镇国能宁东第一发电公司闲置房屋后,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的情况下对电厂职工提供就餐服务。当事人经营的餐厅营业面积为30平方米,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2份6页、调查笔录1份4页,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孙静涉嫌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在灵武市马家滩镇国能宁东第一发电公司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行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10日向当事人孙静送达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灵市监责改〔2024〕0000351号)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证经营的违法的事实。

证据四: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10日向当事人孙静送达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市监当罚〔2024〕MJT01号),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页共4张照片。证明当事人处于正常的营业状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3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处告字〔2024〕41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告知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从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以下称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无证无照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存在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章 企业登记管理39.无照经营[从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及第十六章 食品安全监管 700.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从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

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

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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