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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224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242号 生成日期 2024-11-04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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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佰优特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BMGRQ2XT

住所(住址):灵武市水木灵州绿洲苑X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鹏                                

身份证件号码:6403XXXXXXXXXXXX12            

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相关要求,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对灵武市佰优特生活超市经营的香蕉进行监督抽查检验。2024年8月8日,我局收到编号为AMJC/20240717749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灵武市佰优特生活超市经营的香蕉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吡虫啉实测值为0.21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0.05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依法对涉案香蕉的库存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样批次香蕉。截止8月20日,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依据相关规定我局视当事人认同检验结果。

8月21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笔录》报市局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8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佰优特生活超市的经营者马鹏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该店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资质材料的复印件,由当事人签字、摁手印确认。

经查,上述香蕉为当事人于2024年7月11日从灵武市甜果果鲜果批发店(另案调查)购进,共购进1件11.5kg,截止检验报告送达前,已全部销售。当事人在购进香蕉前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场提供了涉案香蕉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及涉案香蕉的快速检验报告复印件。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共购进1件11.5kg,购进单价为60元/件,购进总价为60元,销售价格为5.96元/kg,共销售11.5kg,销售总价为68.54元。经核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68.54元,违法所得为8.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佰优特生活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马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4640100916730451)1份1页,抽检样品封存照片1份1页,证明本案涉案商品系依法抽检的事实;

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AMJC/20240717749)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涉案商品经检验被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AMJC/20240717749)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检验结果的事实;

5.《现场笔录》1份3页,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并对涉案香蕉库存进行检查的事实;

6.灵武市甜果果鲜果批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甜果果鲜果精品批零中心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1页,海南省农产品农残检测报告单(编号:461701240628086794424400)1份1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进货来源、进货时间、进货数量的事实。  

7.《询问笔录》1份6页,证明涉案香蕉的购进数量、价格,销售方式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马鹏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10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242号),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案当事人灵武市佰优特生活超市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之规定。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

免予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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