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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238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225号 生成日期 2024-11-15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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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伊祥斋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CGUGHL09

住所(住址):灵武市城区街道枣园湖畔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撒惹                                

身份证件号码:6204XXXXXXXXXXXX46

2024年8月23日,我局收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奥迈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后出具的编号为AMJC/20240725353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灵武市伊祥斋餐饮店使用的碗(自消毒复用餐饮具)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实测值为0.030mg/100cm²,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中不得检出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复检。我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依法对当事人店内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设施及消毒记录等进行了检查。当事人陈撒惹委托店长赵忆杰作为委托代理人接受询问调查。

9月5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笔录》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9月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伊祥斋餐饮店店长赵忆杰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该店涉嫌使用消毒或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资质材料的复印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当事人签字、摁手印确认。

经查,灵武市伊祥斋餐饮店使用的自消毒复用碗为白瓷碗,用于盛放面食。所使用的洗涤剂为“鑫士达柠檬洗洁精”瓶身标有“食品用洗洁精”标识,净含量为20L,生产厂家为宁夏鑫士达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厂址:银川市灵武市创业园A区8号,生产许可证:宁XK16-114-00030,执行标准:GB/T9985-2000,符合GB1493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洗涤剂》类标准。当事人当场提供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4010398),报告显示该洗洁精经检验,检验项目全部合格,判定被抽查产品所检项目未发现不合格。店内设有消毒柜,执法人员检查时消毒柜正常运转使用,有消毒记录,2024年7月24日即抽检当日记录内容为“物品名称:大碗、小碗、盘子,数量:19、28、30,消毒时间:9:30-10:15,消毒人:吴燕燕。”

现查明,当事人所使用的自消毒复用碗为白瓷碗,所使用洗涤剂符合GB1493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洗涤剂》,店内设有消毒器具且正常使用。抽检当日,店内工作人员对碗清洗不到位,将未清洗干净的自消毒复用碗放入消毒柜中,导致抽检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伊祥斋餐饮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陈撒惹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4640100916731453)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1页,抽检样品封存照片1份2页,证明本案系依法抽检的事实;

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AMJC/20240725353)1份4页、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涉案物品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AMJC/20240725353)1份1页,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验结〔2024〕0000356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送达检验报告照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检验结果的事实;

5.《现场笔录》1份3页,《询问笔录》1份6页,当事人所使用的洗洁精照片打印件1份1页,执法人员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1页,店内消毒记录照片打印件1份2页,证明店内设置消毒器具且对自消毒复用碗进行了清洗消毒的事实;

6.宁夏鑫士达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页1份,检验报告(NO:24010398)1份4页,鑫士达洗涤用品销售凭证1份1页,证明当事人所使用洗涤剂来源且符合相关标准的事实;

7.委托书1份1页,委托代理人赵忆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依法委托赵忆杰为代理人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赵忆杰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10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225号),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案当事人灵武市伊祥斋餐饮店涉嫌使用消毒或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消毒或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和从重的情形,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章食品安全监管第646条,一般裁量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

警告

当事人应在收到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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