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夏银丰达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DDHL8K7U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城区街道西平街西湖名邸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宁
身份证件号码:642XXXXXXXXXXXX414
我局在查办灵武市林通电动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一案中发现涉案的两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740-4Z,车架号分别为:346022400404828、346022400404924)系从宁夏银丰达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进。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涉案车辆在3个检验项目中被单项判定不合格,详细如下:1.整车质量项目中《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D的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为“小于等于55kg”,实检:84.0kg;2.尺寸极限项目中鞍座长度技术要求为“≦350mm”,实检:567mm;3.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中技术要求为“蓄电池固定在电池组盒内,蓄电池与电池组盒合理匹配,电池组盒与电池组盒安装位置合理匹配,防止改变电池容量或电压。”检验结果:不符合;技术要求为“蓄电池与电池组盒侧壁的最大间隙≦30mm,且不晃动。”检验结果:101mm,晃动。产品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4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对宁夏银丰达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现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结〔2024〕CZ-083001号)和《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No:24070905),现场未发现上述同规格型号电动自行车。在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2024年9月10日,报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对宁夏银丰达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宁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我局在查办灵武市林通电动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一案中发现涉案的两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740-4Z,车架号分别为:346022400404828、346022400404924)系从宁夏银丰达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进,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涉案车辆在3个检验项目中被单项判定不合格,详细如下:1.整车质量项目中技术要求为“小于等于55kg”,实检:84.0kg;2.尺寸极限项目中鞍座长度技术要求为“≦350mm”,实检:567mm;3.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中技术要求为“蓄电池固定在电池组盒内,蓄电池与电池组盒合理匹配,电池组盒与电池组盒安装位置合理匹配,防止改变电池容量或电压。”检验结果:不符合;技术要求为“蓄电池与电池组盒侧壁的最大间隙≦30mm,且不晃动。”检验结果:101mm,晃动。产品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4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对宁夏银丰达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现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结〔2024〕CZ-083001号)和《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No:24070905),现场未发现上述同规格型号电动自行车。在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经查:2024年4月7日,当事人以1600.9元/辆的价格从台铃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购进10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740-4Z),购进时索取了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2024年5月24日,当事人以1900元/辆的价格向灵武市林通电动车行销售两辆该规格型号电动自行车,后经灵武市林通电动车行经营者尤林告知其销售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740-4Z)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遂于2024年7月2日将剩余的8辆涉案电动自行车全部退回厂家。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为3800元,违法所得为59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灵市监处罚〔202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资格的事实;
3、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拍摄的检查照片打印共计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4、执法人员依法询问法定代表人吴宁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4070905),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销售票据、退货票据、供货方资质证明共7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将剩余涉案电动自行车退回厂家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11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2024〕2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计38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598.2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4398.2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