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梅子天人和火锅食材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8CB95J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东塔农贸市场西区大厅#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斌
身份证件号码:6403XXXXXXXXXXXX14
2025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灵武市梅子天人和火锅食材批发部开展塑料制品销售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待售的15.75公斤白色绿字塑料购物袋,16.50公斤白色红字塑料购物袋,执行标准均标注为GB/T21661-2008,与现行GB/T 21661-2020《塑料购物袋》标准不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现场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两款塑料购物袋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6月10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梅子天人和火锅食材批发部委托代理人马春梅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5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灵武市梅子天人和火锅食材批发部开展塑料制品销售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待售的15.75公斤白色绿字塑料购物袋,16.50公斤白色红字塑料购物袋,执行标准均标注为GB/T21661-2008,与现行GB/T 21661-2020《塑料购物袋》标准不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其中GB/T21661-2008《塑料购物袋》标准于2020年12月31日废止,GB/T 21661-2020《塑料购物袋》标准于2020年12月31日正式实施。
经查:2025年3月26日,当事人从吴忠市利通区武生塑料制品经销部以10.60元/公斤的价格采购了白色绿字塑料购物袋51.50公斤(执行标准GB/T21661-2008),以同样的价格采购白色红字塑料购物袋52.20公斤(执行标准GB/T21661-2008);后将两种塑料购物袋在其经营场所内以14元/公斤的价格对外出售。截至案发,上述两种塑料购物袋共售出71.45公斤,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为1451.80元,违法所得242.9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杨斌、马春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主体资格的事实;
3、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检查照片打印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委托代理人马春梅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塑料购物袋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6、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2份,GB/T 21661-2020《塑料购物袋》标准1份,证明涉案的塑料购物袋为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销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上述标注GB/T21661-2008塑料购物袋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事实并接受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6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1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塑料购物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之规定,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15.75公斤白色绿字塑料购物袋(执行标准:GB/T21661-2008);16.50公斤白色红字塑料购物袋(执行标准:GB/T21661-2008);
二、没收违法所得242.93元;
三、处以产品货值金额1451.80元60%的罚款,计871.08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1114.01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