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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MB1648079W/2026-00170 文  号 灵农(动检)罚〔2026〕2号 生成日期 2026-09-07
责任部门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管理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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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马*

住所(住址):宁夏灵武市***

马*经营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及未按规定处理病死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7月13日晚上,我局收到“12345”投诉举报工单,群众反映灵武市白土岗乡有一家养殖户违规处理死牛。

7月14日早晨,我局执法人员及灵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共同到马*家中进行实地核查,马*口头承认其于7月13日下午将2头已经死亡的小奶犊牛丢弃到东干渠内。我局执法人员立即与马*沿着东干渠从西向东开始寻找,于中午在东干渠北侧的渠边找到1头小奶犊牛,经比对是马*丢弃的其中1头小奶犊牛,马*将其拉回至家中西侧大牛饲养棚外阴凉处。还有1头小奶犊牛未找到。7月14日下午执法人员在马*在场的情况下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7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马*家中对你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称马*于7月12日购买了53头小奶犊牛,从四川省眉山市**县**牧业有限公司出场运送到马*家中,小奶犊牛出场时未附有检疫证明,到家卸牛时发现有1头小奶犊牛因长途运输已死亡,后陆续又有1头小奶犊牛因长途运输死亡。马*承认于2026年7月13日下午将这2头已经死亡的小奶犊牛丢弃到东干渠。

7月15日晚上,马*通过电话与我局执法人员联系,称马*在东干渠尽头已找到丢弃的另1头小奶犊牛。马*丢弃在东干渠内的2头小奶犊牛现已全部找回,分别于7月15日、7月16日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经查,马*于7月12日购买的53头小奶犊牛未附有检疫证明,2026年7月13日未按规定丢弃2头病死动物。

马*未按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之规定。

马*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可以证明:

1.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适格主体的事实。

2.马*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未按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及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的事实。

3.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马*通过罗*从四川省眉山市**县**牧业有限公司购买了53头小奶犊牛及购买的牛犊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事实。

4.马*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的53头小奶犊牛确实从四川省眉山市**县**牧业有限公司运输到马*家中,且购买的牛犊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事实。

5.当事人指认涉案丢弃的病死牛犊现场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丢弃2头病死牛犊的违法事实,及事后找回丢弃牛犊的事实。

6.无害化处理凭证2份、无害化处理确认单2份,证明当事人丢弃的2头病死牛犊已找回并无害化处理的事实。

7.动物疫病检测报告1份、灵武市白土岗乡畜牧兽医工作站关于王*军违规调运动物有关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现存栏的小奶犊牛经隔离观察后目前健康状况良好的事实。

8.视听资料1份,证明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过程。

2026年8月28日,执法人员向马*直接送达了《灵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灵农(动检)罚告〔2026〕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马*经营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关于“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或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1.首次被发现;2.违法情节轻微;3.在限期内改正”之规定,鉴于马*为首次被发现经营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违法情节轻微,能在限期内改正,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认错态度诚恳,本机关经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现责令马*立即改正经营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不予对马*行政处罚。  

马*未按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之规定进行处罚。

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关于“未按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未按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鉴于马*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找到被丢弃的2头小奶犊牛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时阻止水环境污染,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认错态度诚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经集体会议讨论决定,对马*从轻行政处罚,责令马*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非税收入指定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灵武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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