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公示 | |
处罚要素名称 | 内 容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 灵 )应急案〔2025〕74号 |
案件名称 | 刘恒使用危险物品容器未经过专业机构检测合格投入使用案 |
违法事实 | 2025年4月10日,灵武市应急管理局办公室接到举报电话称:在灵武市东塔镇园艺场三队华成停车场有一辆无车牌号的中型罐式危货车存储柴油。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联合公安局、市场监管局前往现场进行核查。灵武市公安局于2025年4月10日受理为非法经营刑事案件并于当日立案侦查,调查后认定刘恒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于2025年8月12日对该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将刘恒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线索于2025年8月14日移交我局处理。 |
处罚依据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的规定,以及调整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的规定:有1台(套)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罚类别 | 罚款 |
处罚内容 | 处以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罚款 |
处罚金额 | 15000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刘恒 |
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 |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5.9.8 |
公示截止日期 | 2028.9.8 |
处罚机关 | 灵武市应急管理局 |
当前状态 | 正常 |
信息提交科室 | 执法大队 |




